2026-08-18
家族傳承與家事法

唯一有責配偶仍可能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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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有責配偶仍可能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憲法判決後,有責配偶離婚權不再受絕對限制

依臺灣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夫妻間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原則上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如果婚姻破裂的事由僅應由夫妻其中一方負責,依同項但書規定,原則上只有另一方可以請求離婚。

也因此,過去實務上一旦認定提出離婚的一方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唯一有責配偶」,通常即難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不過,經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這項限制已受到憲法判決的調整。最高法院在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中更依照這個精神,進一步說明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是唯一有責配偶,法院仍須審查長期限制其離婚自由是否已經達到「顯然過苛」的程度,而不能僅因其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即當然駁回離婚請求。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2256 號民事判決:
次按婚姻發生破綻,如僅一方有責,且其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他方仍願繼續維持時,經審酌離婚對於對造、兩造子女等影響,認准予離婚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自當將婚姻自由分配予主張維持婚姻自由者。惟法律制度所欲保障之婚姻,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倘若維持婚姻淪為保障其形骸,非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要難謂為適當。是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有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該規定於此範圍內,業經憲判4號宣告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該判決宣示之日(112年3月24日)起2年內,依其意旨妥適修正。而法院就此等個案,自應先審酌准予離婚有無不符道德、正義及國民感情之情事。倘有,應再審酌限制唯一有責之一方請求離婚是否顯然過苛,亦即須探知一方或雙方維持婚姻之意願,審酌該婚姻是否僅存外在形式,而無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內涵(如有未成年子女,反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並應審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或持續相當期間等,資以判斷不准離婚是否根本剝奪唯一有責一方之離婚自由而對其顯然過苛。倘若顯然過苛,自不得否准其離婚請求。原審就此未遑詳為審究,徒以上訴人為有責之一方,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侵害,未給予實質補償,遽謂限制上訴人請求離婚無顯然過苛之情事,亦難謂合。

一、事實

本件夫妻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妻子主張丈夫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因此於105年間離開臺中住處,前往臺北居住。丈夫之後更換住家門鎖,並有外遇生子的情形,雙方自105年起即長期分居。

 

丈夫嗣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二審中認為,夫妻分居及感情惡化主要是丈夫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因此即使婚姻關係已經惡化,丈夫仍屬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不過,上訴到三審後,最高法院則將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

 

二、爭點

 

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在於:

 

  • 如果婚姻確實已經長期破裂,但提出離婚的一方又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唯一有責配偶,法院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直接禁止其請求離婚?
  • 尤其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後,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限制,是否仍然可以不問婚姻破裂期間及實際婚姻狀態,一律加以限制?

 

三、最高法院的論理

 

最高法院首先區分「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以及「婚姻破裂應由誰負責」兩個問題。

 

夫妻長期分居,無論是雙方協議或其中一方單方面造成,都可能成為婚姻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的證明。因此,不能僅因長期分居係由其中一方造成,就反過來否定婚姻客觀上已經破裂。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然原則上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但如果不論婚姻破裂已經持續多久,一律不准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憲法法庭亦已認定,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

 

因此,法院仍須進一步審查夫妻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是否只剩外在形式、夫妻間是否還有互愛及相互扶持依存的實質,以及婚姻重大破綻已經持續多久等因素。在審查後,如果發現繼續禁止離婚已經形同根本剝奪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自由,而達到顯然過苛的程度,即不能僅因其為唯一有責配偶而駁回離婚請求。

 

四、分析

 

本件判決的重要性,在於進一步落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解釋。

 

過去的法院判決,只要提出離婚的一方屬唯一有責配偶,法院往往即會直接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駁回其離婚請求。尤其當唯一有責配偶有家暴、外遇或其他造成婚姻破裂的行為時,法院基本上就會依此否准其離婚請求。

 

但在憲法法庭的判決後,「唯一有責」不能當然等於「永遠不能離婚」。這一則判決就告訴我們,當夫妻已經長期分居,婚姻實質上早已不存在,如果仍然只是因為其中一方對婚姻破裂負有全部責任,就要求雙方無限期維持法律上的夫妻關係,法院必須進一步說明這樣的限制是否仍然合理。因此,憲法法庭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之後,法院對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已經從過去較為絕對的限制,逐漸轉向個案衡量。真正的問題將不只是「誰造成婚姻破裂」,還包括「這段婚姻究竟還剩下多少值得法律強制維持的實質」。

 

五、律師建議

 

在裁判離婚案件中,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對婚姻破裂負有主要甚至全部責任,也不宜因此直接認為其必然無法請求離婚。特別是夫妻已經長期分居、彼此沒有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實際上只剩法律形式時,仍應進一步整理分居期間、雙方互動、維持或恢復婚姻的可能性、未成年子女狀況,以及婚姻破裂持續時間等具體事實。

 

反之,希望維持婚姻的一方,也不能只以對方具有外遇、家暴或其他可歸責事由作為唯一抗辯,而仍應具體說明婚姻關係是否仍具有值得法律保障的實質,以及為何准予離婚在個案中並不適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顯示,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權已經不再受到無條件、無期間的絕對限制。未來裁判離婚案件中,婚姻破裂究竟持續多久,以及婚姻是否還具有實質內容,將成為法院更加重要的審查事項。

 

同樣地,在離婚訴訟的訴訟策略上,律師及當事人也不能再非常機械式地因為一方有責,就斷定離婚訴訟必然會被駁回。更細緻、更完整地呈現事實,說服法官該段婚姻究竟應否維持、是否仍有維持下去的可能性等,才會是訴訟上的核心重點。

 

法律聲明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之介紹與參考,旨在協助讀者了解相關法律概念,不構成任何個案之法律意見、法律建議,亦不因此成立律師與讀者間之委任關係。法律案件之處理,仍應依個案事實、證據及適用法令綜合判斷;即使涉及相同法律問題,亦可能因具體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因此,如您已涉及任何法律爭議或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儘速洽詢專業律師,以獲得符合個案情形之法律意見。此外,法令、司法實務見解及相關政策可能隨時修正或變更。本文內容係以發布(或最後更新)時之臺灣法令及司法實務為基礎撰寫,如嗣後相關規範或實務見解有所變動,本文內容亦可能隨之調整,讀者引用或參考本文時,仍應留意最新法令及司法實務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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