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一有責配偶仍可能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唯一有責配偶仍可能請求離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憲法判決後,有責配偶離婚權不再受絕對限制
也因此,過去實務上一旦認定提出離婚的一方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唯一有責配偶」,通常即難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
不過,經過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這項限制已受到憲法判決的調整。最高法院在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中更依照這個精神,進一步說明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是唯一有責配偶,法院仍須審查長期限制其離婚自由是否已經達到「顯然過苛」的程度,而不能僅因其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即當然駁回離婚請求。
一、事實
本件夫妻於民國69年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妻子主張丈夫長期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因此於105年間離開臺中住處,前往臺北居住。丈夫之後更換住家門鎖,並有外遇生子的情形,雙方自105年起即長期分居。
丈夫嗣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在二審中認為,夫妻分居及感情惡化主要是丈夫自己的行為所造成,因此即使婚姻關係已經惡化,丈夫仍屬唯一有責之一方,不得請求離婚。
不過,上訴到三審後,最高法院則將原判決關於離婚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重新審理。
二、爭點
本件最主要的爭點在於:
- 如果婚姻確實已經長期破裂,但提出離婚的一方又是造成婚姻破裂的唯一有責配偶,法院是否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直接禁止其請求離婚?
- 尤其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之後,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的限制,是否仍然可以不問婚姻破裂期間及實際婚姻狀態,一律加以限制?
三、最高法院的論理
最高法院首先區分「婚姻是否已經破裂」以及「婚姻破裂應由誰負責」兩個問題。
夫妻長期分居,無論是雙方協議或其中一方單方面造成,都可能成為婚姻已經發生重大破綻的證明。因此,不能僅因長期分居係由其中一方造成,就反過來否定婚姻客觀上已經破裂。
更重要的是,最高法院援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認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雖然原則上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但如果不論婚姻破裂已經持續多久,一律不准唯一有責配偶離婚,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憲法法庭亦已認定,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的意旨不符。
因此,法院仍須進一步審查夫妻維持婚姻的意願、婚姻是否只剩外在形式、夫妻間是否還有互愛及相互扶持依存的實質,以及婚姻重大破綻已經持續多久等因素。在審查後,如果發現繼續禁止離婚已經形同根本剝奪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自由,而達到顯然過苛的程度,即不能僅因其為唯一有責配偶而駁回離婚請求。
四、分析
本件判決的重要性,在於進一步落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後,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的解釋。
過去的法院判決,只要提出離婚的一方屬唯一有責配偶,法院往往即會直接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駁回其離婚請求。尤其當唯一有責配偶有家暴、外遇或其他造成婚姻破裂的行為時,法院基本上就會依此否准其離婚請求。
但在憲法法庭的判決後,「唯一有責」不能當然等於「永遠不能離婚」。這一則判決就告訴我們,當夫妻已經長期分居,婚姻實質上早已不存在,如果仍然只是因為其中一方對婚姻破裂負有全部責任,就要求雙方無限期維持法律上的夫妻關係,法院必須進一步說明這樣的限制是否仍然合理。因此,憲法法庭判決及本件最高法院判決之後,法院對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請求,已經從過去較為絕對的限制,逐漸轉向個案衡量。真正的問題將不只是「誰造成婚姻破裂」,還包括「這段婚姻究竟還剩下多少值得法律強制維持的實質」。
五、律師建議
在裁判離婚案件中,即使提出離婚的一方對婚姻破裂負有主要甚至全部責任,也不宜因此直接認為其必然無法請求離婚。特別是夫妻已經長期分居、彼此沒有共同生活,婚姻關係實際上只剩法律形式時,仍應進一步整理分居期間、雙方互動、維持或恢復婚姻的可能性、未成年子女狀況,以及婚姻破裂持續時間等具體事實。
反之,希望維持婚姻的一方,也不能只以對方具有外遇、家暴或其他可歸責事由作為唯一抗辯,而仍應具體說明婚姻關係是否仍具有值得法律保障的實質,以及為何准予離婚在個案中並不適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顯示,唯一有責配偶的離婚權已經不再受到無條件、無期間的絕對限制。未來裁判離婚案件中,婚姻破裂究竟持續多久,以及婚姻是否還具有實質內容,將成為法院更加重要的審查事項。
同樣地,在離婚訴訟的訴訟策略上,律師及當事人也不能再非常機械式地因為一方有責,就斷定離婚訴訟必然會被駁回。更細緻、更完整地呈現事實,說服法官該段婚姻究竟應否維持、是否仍有維持下去的可能性等,才會是訴訟上的核心重點。
法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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