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犯罪自白減刑的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證券犯罪自白減刑的認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
在刑事偵查中只承認客觀事實未必就能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進一步闡述自白的內涵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係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思,或為圖獲判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故為避重就輕、遮掩真相之說詞,因與所揭示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意旨有違,均難謂已為自白。原判決勾稽卷證資料,已記明上訴人於偵查中,就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主要部分,或諉稱「不記得」、「忘記」,或行使緘默權,未曾為肯認之供述,綜其供述全旨依調查所得,乃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與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不侔之理由綦詳,所涉量刑論斷之說明,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一、事實
然而,法院檢視其偵查中的供述內容後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證券犯罪的主要部分,有時回答「不記得」、「忘記」,有時則行使緘默權,並沒有對犯罪主要事實為肯定的供述。最高法院因此認為,被告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的要件。
二、爭點
本文聚焦在本判決的爭點之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所稱的「偵查中自白」,究竟必須承認到什麼程度?被告如果承認部分客觀事實,卻沒有承認自己具有犯罪的主觀犯意,是否仍然可以主張已經自白,進而要求法院減輕其刑?
三、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論理
在深入討論之前,我們須先看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的自白減刑規定。析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了重大證券犯罪的刑度,例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操縱股價、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等罪,將面對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之刑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而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更得對被告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
不過,為了節省司法資源、快速釐清真相,並鼓勵被告悔改自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另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給予了被告自白減刑的機會,被告便有機會以此有效降低其刑度。
但問題也就出在這裡:什麼才叫做「自白」?本案被告承認自己認識其他共同被告,算不算自白?承認帳戶是自己提供的,算不算自白?承認確實進行過特定股票交易,但否認自己有操縱股價的意思,又算不算自白?
最高法院本件判決,就對這個問題提出了相當明確的標準。首先,最高法院指出,自白是對於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更重要地,最高法院進一步說明,所謂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必須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因此,如果被告只承認部分客觀事實,並不當然等於自白。
進一步說,被告雖然承認自己在客觀上確實有從事某些行為,卻仍然否認具有犯罪的主觀意思,甚至為了爭取較輕的罪名或無罪,而對犯罪事實避重就輕、遮掩真相,就與自白減刑制度希望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使刑事程序儘早確定的目的不符。也因此,本案被告雖然曾經承認認識其他涉案人,但對於真正涉及證券犯罪的主要事實並沒有為肯定供述,因此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的自白減刑規定。
四、分析
本件判決最值得注意的地方,在於最高法院明確指出:證券交易法上的自白,不能只承認客觀事實,主觀犯意同樣是自白的重要內容。例如,被告承認證券帳戶是自己提供的、股票確實是自己下單的,甚至承認曾經按照他人的指示進行交易,這些都只是客觀事實。如果被告一方面承認客觀事實,但接下來仍然主張:「我不知道他們在炒作股票」、「我只是幫忙下單」、「我不知道這樣會拉抬股價」,就可能代表被告仍然否認犯罪所需要的主觀犯意。依照最高法院在此判決立下的標準,這樣的供述未必能夠構成第171條第5項所稱的「自白」,那也就沒有減刑規定的適用。
這也使證券犯罪案件的偵查辯護變得更加困難。被告當然有權在偵查當中保持緘默,也有權爭執自己沒有犯罪故意。如果案件本身確實存在主觀犯意、共同正犯或其他構成要件上的爭議,自然不能為了取得減刑而草率承認犯罪。
但另一方面,如果案件證據已經相當明確,被告希望利用證券交易法的自白減刑規定,卻又只願意承認部分客觀事實,對於主觀犯意始終採取模稜兩可的回答方式,最後就可能既沒有成功爭取無罪,也沒有取得偵查中自白的減刑利益。
五、律師建議
如何自白、何時自白,以及究竟應該承認到什麼程度,始終是刑事案件偵查階段相當困難的問題。尤其依照本件最高法院判決所採取的標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的「自白」並不是承認幾項客觀事實即可。被告如果希望取得自白減刑的利益,原則上必須對犯罪主要部分,包括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事實,都為肯定的供述。
然而,這也不代表所有被告都應該立即認罪,尤其是一旦認罪,未來想翻供改稱無罪,在策略上並非是明智的選擇。究竟應該爭取無罪,或是在證據相對不利的情況下完整自白並爭取減刑,本來就是刑事辯護策略中最重要的環節之一。如果一方面希望保留無罪抗辯,另一方面又希望取得自白減刑,而對主觀犯意採取模稜兩可、避重就輕的回答方式,依照本件最高法院的見解,反而可能落得兩頭空。
因此,在涉及證券交易法等重大刑事案件時,被告在偵查的過程中,都應與律師保持密切地討論現有證據、可能成立的犯罪構成要件以及自白可能產生的法律效果,再決定最適合的偵查辯護策略,而不是等到案件起訴後,才回頭思考偵查中的回答是否已經構成法律上的「自白」。
法律聲明
本文僅供一般法律知識之介紹與參考,旨在協助讀者了解相關法律概念,不構成任何個案之法律意見、法律建議,亦不因此成立律師與讀者間之委任關係。法律案件之處理,仍應依個案事實、證據及適用法令綜合判斷;即使涉及相同法律問題,亦可能因具體情況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理結果。因此,如您已涉及任何法律爭議或有具體法律問題,建議儘速洽詢專業律師,以獲得符合個案情形之法律意見。此外,法令、司法實務見解及相關政策可能隨時修正或變更。本文內容係以發布(或最後更新)時之臺灣法令及司法實務為基礎撰寫,如嗣後相關規範或實務見解有所變動,本文內容亦可能隨之調整,讀者引用或參考本文時,仍應留意最新法令及司法實務之發展。